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О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本身已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前,攔搭告訴人乙○○所駕之營業小客車,先佯稱欲往高雄車站,使乙○○誤信為真而搭載其前往高雄車站,待到達高雄車站後,復稱欲往台東,乙○○乃依約載往台東,並自台東載回高雄小港機場,合計車資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甲○○乃佯稱隔日即給付,致乙○○受騙下任其離去,嗣甲○○並未依約付款,且聯絡無著,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被告簽立之字據一紙為憑,並依被告事後不聞不問且未還款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罪嫌,辯稱:因我先生在臺東接受感訓,當天是為了帶女兒到台東去與他會面,怕趕不及才改搭告訴人之計程車,回程時因發現皮包不見,所以才未付錢,事後又因女兒要繳學費,經濟有困難,以致於無法依約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業已到庭指稱:當天被告帶一位小女孩在高雄小港機場附近上車,本來要到高雄火車站,後來被告說怕來不及,叫我直接開去台東,我就開去台東,我在那邊等了她一個小時多,事後又載她回高雄。快到小港機場時,被告說她錢包丟掉了,當時被告說她身上還有二千元,並要將她戴的戒子都給我,當作車資,但我想她還帶著小孩要照顧,就叫她把錢跟戒子留著,等回去過幾天再把錢匯到我郵局帳戶裡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亦即被告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至目的地終點時,尚且有表示要付款之客觀行為,再者,依告訴人之前開供述,可知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告事後付款,顯然係出於主觀上同情被告處境之心態,是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二)又被告於告訴人同意其事後付款時,隨即親筆書立借據一紙,並告知行動電話號碼、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告訴人抄寫其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以上均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此外亦有前開借據及告訴人所抄寫被告年籍資料之字條影本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五頁),被告既於當場已將其真實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均留予告訴人,則按諸一般通常情形,告訴人將來即可輕易依前開資料循線向被告求償,是以顯見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主觀上並無逃避清償欠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再查,被告確實育有一幼齡女兒(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而其夫 黃長木 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在台東岩灣分監接受感訓處分等情,分別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亦即被告自其夫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入間服刑後,即需一人獨力扶養幼齡女兒,是以被告辯稱當時其夫於台東接受感訓,而事後因女兒要繳學費、經濟一時困難致無法立即還款等情,尚非無據。復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已分別將欠款還清等情,亦據告訴人供明無訛(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足證被告並非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綜前所述,被告並無如公訴人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罪犯行,被告雖確實有於事後遲延償還告訴人欠款之事實,然此核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責相繩。公訴人與告訴人之指述既均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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