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酒醉情況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旁之圍牆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使被害人 蔡耀文 死亡、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丙○○、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照片及被告肇事後所測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之被害人蔡耀文係因此受有頭、胸部挫傷等傷害而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信為真實。又被害人乙○○係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等確在上開路段處,因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肇事而受傷無訛,被告上開自白,可認為實在。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駕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且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五五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乙紙在卷為憑,被告於此情況下駕車,顯已違反上述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復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高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動態,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分別傷亡,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並於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實屬明顯,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飲酒後因駕車過失致人傷亡,核其所為,就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過失致人傷亡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罪即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所犯過失致人於死及公共危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應知稍有不慎,極易造成道路上人車往來之重大危害,竟不顧此一危險性而貿然駕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使被害人等不幸傷亡,惡性實在重大,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蔡耀文及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乙○○未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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