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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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丙○○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趙建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丙雄 、乙○○、己○○、丙○○、戊○○,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丙雄、乙○○、己○○、丙○○、戊○○等五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由丙○○、戊○○駕駛怪手,在高雄縣茂林鄉大津橋頭台二七線道上,盜採河川砂石。惟裝車之砂石於得手後尚未及時運出,即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等五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依本條之規定,竊盜罪必須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等構成要件行為,始該當於本罪。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等五人所屬之「億文豐企業有限公司」雖與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訂有土石標售契約,惟合約書上規定之作業時間係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六時止,被告等人違反此規定在無人監督之下提前開挖,即係有意竊盜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五人均堅決否認犯行,均辯稱:是向政府合法標得之採取砂石合約,我們是做工的人沒有那麼注意時間,沒有注意差那十幾二十分鐘,而且我們只是先把砂石先放置於貨車上面,還沒有出貨;丁○○、乙○○二人只是先開車至位於工程範圍上方之大津橋上吃東西,以等待時間到時再出貨,並未運出工地範圍,其等並非盜採砂石等語。經查,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河川駐警隊之駐警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稱:「本件被告等人所屬之億文豐企業有限公司確與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訂有土石標售契約,合約訂定之施工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嗣後於中途變更設計,工程期間延長三十三天,而延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被告等人被查獲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尚於原來契約之施工日期內」、「被告他們開採的地方都在合約規定的大津橋上下游約幾百公尺範圍內,並沒有越區。查獲砂石車的大津橋是在施工地點上方處。」、「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每星期都有測量隊去測量有無超挖。而且,到工期結束之後,被告他們所挖的數量也沒有超過範圍,工期結束後被告他們也有照契約將地整平。他們自己沒有達到合約規定他們可挖的數量就算他們的損失。」等語甚明,此外,並有億文豐企業有限公司確與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訂定之土石標售契約書、契約延長公函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人既係依土石標售合約採取砂石、施工期間在合約規定之施工期間內、所挖取之數量並未超過合約規定之數量、採取砂石之施工範圍亦在合約規定之大津橋上下游約幾百公尺範圍內,並沒有越區探取砂石,則被告等人自係依合約之規定合法採取砂石,其行為自與竊盜行為之定義不符,且亦不足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等人雖違反合約書上規定作業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六時止之規定,而提早十五分鐘於上午六時四十五分即採取砂石,惟此等事由只是違反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與億文豐企業有限公司訂立之性質上為私法契約之土石標售契約而有違約行為,其等應負如何之私法上違約責任,應視契約之規定而定,此違約事由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關連,併予敘明。綜據上述,被告等人之行為均因與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