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如附件所載。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並致使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乙份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訴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右開規定而為行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觀之,案發現場為市區道路,肇事之時為晴天、視距良好,無路面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五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甚為顯然。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指告訴人超過白線停車乙節,惟此縱屬實在,亦僅為違規之行為,苟被告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當仍得及時發現告訴人而為剎停之措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告訴人究有無上開行為乙節,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告過失之認定並無影響。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承辦本案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人之傷害為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膚嚴重剝離,併軟組織缺損,受傷之程度非輕,及被告與告訴人雖在本院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六萬元,惟迄今均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