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二?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網路遊戲店內,因商借廁所事宜,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擦裂傷、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七、九頁正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商借廁所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