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次尋找,皆不獲蹤跡,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備案失蹤人口,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找尋,迄今仍無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入出境資料(均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陳苡甄 到庭證述:被告在其讀幼稚園中班時離家,迄未返家,現在已讀國小一年級等語在卷。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言,其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