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本院訊據被告坦承當日確實有與告訴人扭打,並認識當日扭打情形會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等節不諱,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妥適平和以耐心解決家庭紛爭,竟動輒對妻子以暴力相向,兼衡被害人所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甚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