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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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聲請書誤載為虎簡字)第二0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入伍服役中再犯毒品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台裁字第0七三號裁定觀察勒戒。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入伍服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裁定觀察勒戒,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判決書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台裁字第0七三號裁定附卷可稽。檢察官於保護管束期間命令受刑人不得吸食迷幻藥物或毒品,否則視同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並經受刑人簽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一紙在卷可憑。受刑人之行為,已屬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應有前述法規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