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0號聲請人 蔡正育 相對人 洪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發之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於106年4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未為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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