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3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9日15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創新公園前路口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為6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2月14日載兒子回學校,路經該路段,在快車道上確實看不到速限標誌,因被樹木遮蔽,為考量此路段是莘莘學子往來之要道,已上高雄市長網站陳述,高雄市府工務局已派員修剪。速限標誌被遮是事實,並提出照片為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行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66公里,超速16公里行駛,而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6日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裁決書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現場之速限標誌經樹木遮蔽,並提出其自行拍
攝現場路段之照片,欲證明其當時行經該路段時該標誌有遭外物遮蔽致其無法看見而不知遵守,惟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因此,即使異議人駕駛車輛經過該路段時因樹木遮蔽而看不到速限標誌,異議人之行車時速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然異議人當時之時速為66公里,自仍屬超速之違規行為。
⒉再自異議人提出其自行拍攝之該測速路段照片觀之,固有
不易看到速限標誌之情形,然照片或因異議人之拍攝時間、地點及角度之關係,本不能真實反應或證明其當時行經該路段時視線所及之情形,經本院對照本件違規照片,異議人違規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異議人所自行拍攝之照片應係於「車道外側靠近人行道位置」拍攝,與違規當時之位置不同,視線所及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從異議人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縱然從某些角度來看因行道樹之枝葉而有些微遮掩到該速限或警示牌,惟因該速限標誌並未全部遭遮掩,故一般用路人應仍可看見或辨識該處設有限速之警告標誌,尚難認有何全然無法看見或辨識有該交通標誌存在之情形。
⒊因此,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有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之義務,而前揭警示標誌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縱未設置或該設置位置因故不易辨識,汽車駕駛人亦應依交通安全規則之速限行駛。本件異議人以66公里之時速行經違規地點,核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自無由以警示標誌不易辨識等情,解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