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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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240號抗告人甲○○
20之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
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5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96年6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新台幣(下同)1,237,028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對於是否於10年前曾簽署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已不復印象。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催告,更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曾為付款之提示,況相對人係合併華信商業銀行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應對抗告人另為請求付款之提示,原審未察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實非適法等語。惟系爭本票是否係抗告人所親簽,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係免除相對人就提示付款之要件為實質之舉證責任,則就其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主張已踐行提示付款程序,應可採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