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勞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勞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勞執字第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雅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本爭議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整達成和解,資方(雅光有限公司)同意由 陳龍輝 先生負責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逕將上款匯入勞方(甲○○先生)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勞資爭議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16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60053438號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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