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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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於飲用高梁酒後,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減低,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仍執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往環市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福路一段227巷交岔口處,不慎撞擊正自對向車道左轉至大福路一段227巷之 蔡惠玲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經醫院為其抽血檢驗,驗出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78MG/DL(換算呼氣式酒精濃度為1.39MG/DL),而甲○○於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詢問過程中,亦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承認酒後駕車行為。
(二)證人蔡惠玲於警詢時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
(四)博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一件。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
(六)車禍現場相片十七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附此敘明:被告雖具狀表明希望量刑協商,然其請求已為檢察官所拒,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30日宜檢明繩98偵1441字第06116號函在卷可佐,故本件已無量刑協商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