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英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英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英吉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11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賴泰宏 (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部、雙膝蓋多處、左手肘、右腳趾第五趾結痂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現場目擊證人 卓芮 安之證述、告訴人驗傷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11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有徒手毆打被告致傷,及持物砸毀被告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告訴人經就醫驗傷確認受有前胸部、雙膝蓋多處、左手肘、右腳趾第五趾結痂等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上址住處內喝醉酒,我請他快點回去,他拒絕我,並約我出去談,他從椅子上要爬起來時就自己跌倒,後來他出手打我、還砸我的車,我被打只有抵抗、跑給他追,沒有出手打他,後來他追不到我,自己又酒醉跌倒;且告訴人時隔4天才去驗傷,這4天中間發生什麼事情、傷勢是怎麼造成的、有無造假我也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75頁至第77頁,訴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2頁至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卓芮安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75頁至第77頁,訴字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147頁至第158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驗傷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張、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字卷第61頁、第83頁證物袋內,訴字卷第53頁至第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告訴人於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買麵包給被告的小孩吃,被告下樓問都沒問就把麵包拿去吃,我有跟被告說麵包不是他的,他聽到就在上址屋內先動手,朝我臉部眼角旁邊處打一拳,造成我眼角腫起來,後來我們到屋外被告家門口地上扭打在一起,路口監視器拍不到那邊,我被打傷,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前胸部、雙膝蓋多處、左手肘、右腳趾第五趾等部位擦傷流血之傷勢,這些都是我被打受的傷,我起身之後,從被告家外面拿木板、木棍等物,結果被告就跑掉了,我有朝被告方向丟1個木製物品,之後我自己跌倒,但沒有因為跌倒而受傷,我打不到被告,所以才打被告的車子出氣。案發後警察有到場關心,查證我的身分及聯繫方式,我跟警察說沒有怎麼樣,也沒有跟警察講我有受傷,我就回去休息,之後我接到警局電話告知我說被告有對我提告傷害,並問我有沒有要提告,我才會隔4天才去驗傷等語(訴字卷第147頁至第158頁)。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雙腳膝蓋擦挫傷、右腳小
拇指指甲裂開等語(警卷第13頁、第16頁),於偵訊中則證稱:我與被告起爭執,被告先動手打我臉、眼睛、身體、手臂等語(偵字卷第42頁),不僅就其遭毆打受傷之部位,前後供述不一,於先前警詢、偵訊中,更從未提及案發當天有與被告發生扭打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審理中證稱係因與被告扭打而受有前揭傷勢,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我當天有喝酒,多少有一些記不清楚,我回去有問我女友(指卓芮安),當時她有在現場,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訴字卷第153頁、第158頁),堪認依告訴人案發當天飲酒後之情形,顯已影響其知覺、記憶之正確性及後續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是其上開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尚難逕予採信。
㈡證人卓芮安於偵訊中雖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在被告他家
現場,被告從樓上下來後,因為麵包的事情與告訴人吵起來,被告就叫告訴人出去講,並先動手打告訴人的眼睛、手、腳、身體,當時告訴人喝酒喝醉了,沒有力氣反抗,也沒有還手,被告在門口把告訴人推倒並壓在地上,之後被告就跑出去馬路叫警察來,我忘記告訴人有無拿棍子,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去破壞被告的汽車等語(偵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
惟查,告訴人自承與證人卓芮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字卷第44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徒手毆打被告致傷,及持木製物品砸毀被告車輛等情,為告訴人自行坦認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卓芮安證稱告訴人當天因酒醉無力還手、為被告單方面壓制毆打等情,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係與被告扭打在地之情形相違;又證人卓芮安就告訴人當日有無持木棍等物砸毀被告汽車之情,亦含糊其詞。基此可知,證人卓芮安上開證述,就告訴人自身所涉傷害、毀損之犯罪情節,均避重就輕,明顯偏頗、迴護告訴人,則其就立場相反之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能否逕予採憑,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109年5月17日後,相隔4日,於109
年5月21日始前往醫院驗傷等情,有其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3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檢查結果,告訴人前胸部、雙膝蓋多處、左手肘、右腳趾第五趾等各處傷口,均已結痂,固足認係因於驗傷時,距告訴人實際受有擦傷之時點,已間隔相當時間,傷口已有逐步癒合、結痂之情形,惟查:
⒈依本件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被
告與告訴人僅於當日凌晨3時36分55秒至56秒許,有於監視器攝得之馬路上發生短暫肢體接觸,旋即分開(訴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其後告訴人有持木板、木棍等物,持續追打被告,及砸向被告持用之車輛,惟被告於過程中僅不斷閃躲、迴避,並刻意與告訴人保持距離(訴字卷第63頁至第84頁),未見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有何撿拾木板、木棍等物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於追打被告之過程中,不時有走動、奔跑、持物敲擊或丟擲之舉動,亦未見有何因其所述遭被告毆打受有之傷勢,致影響其行走能力或肢體動作之情形,佐以告訴人自承其所稱與被告發生扭打之情形,未為路口監視器攝得等語(訴字卷第152頁),自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上開路口監視器攝得之客觀情狀,被告於進入錄影畫面拍攝範圍前,究有無與告訴人在上址住處門口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仍屬有疑。
⒉況上開路口監視器攝得告訴人於案發時均係上身打赤膊、下
僅穿著深色短褲(訴字卷第53頁),於其追打被告之過程中,告訴人因奔跑並朝被告丟擲棍狀物品,自行重心失衡而跌坐在馬路上(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衡以一般人於奔跑過程中,如因重心失衡摔倒在質地堅硬、表面粗糙之柏油路面,以無衣物包覆、裸露在外之身體、四肢直接與地面接觸、摩擦,通常應足造成破皮流血之擦挫傷,告訴人雖證稱其跌倒時沒有受傷,惟尚難認與常情相符,是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客觀上亦難排除係告訴人於追打被告過程中,自行摔倒在地所致。
⒊又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
本件案發後,警方確有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到場處理(訴字卷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告訴人亦自承警方有查證其身分及聯繫方式,則依告訴人上身打赤膊、下僅穿著短褲之衣著情形,如其當時確受有眼角紅腫、前胸部、雙膝蓋多處、左手肘、右腳趾第五趾等處受有擦傷流血等明顯傷勢,縱未主動告知警方,應仍能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目視發覺,進而詢問處理,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警察當時沒有問我,我有跟警察說沒有怎麼樣,也沒有跟警察講我有受傷等語(訴字卷第154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顯然有疑。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卓芮安之證述,憑信性均有
瑕疵,且與客觀事證、經驗法則多有相違之處,而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為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有無可能係告訴人當日自行摔倒在地所致,均仍有疑,另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未攝得告訴人所指與被告發生扭打之情形,是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