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安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安國於民國100年5月初至同年月23日13時50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速公路旁,見陳伏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該車之副駕駛座門鎖,而竊得該車,並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尋獲上開失竊車輛,採集車內遺留之手套,經DNA比對結果與楊安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楊安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3、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蘇麗葉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8年12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7687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暨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100年5月)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至今相隔已8年餘,期間並無再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實難認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地檢署109年4月27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8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中風後左側身體癱瘓,經過復健,左腳可以慢慢走,但左手還是沒有知覺,無業無收入,都是由姐姐照護,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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