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男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光華路口處,因上開車輛之煞車燈損壞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又酒駕行為為國人一般法律感情深惡痛絕之犯罪,是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最低本刑」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夠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超出容許值甚多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02號被告陳炳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起,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光華路口處,因上開車輛之煞車燈損壞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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