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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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晉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晉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晉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行駛,行經正義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交叉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九如一路,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鄭晉丞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000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鄭晉丞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詢據被告鄭晉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右轉而與騎車直行之告訴人000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後方,距離我兩三輛汽車,我有看到告訴人,我覺得距離有點遠才轉過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右轉而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201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對於前揭規定要難委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再參諸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慶安中醫診所診斷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
10、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本件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述之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不因而減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既有留在現場並接受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縱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汽車維修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