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OKHAC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高克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OKHACC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為警攔查時間更正為「同日23時40分許稍前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CAOKHACCUONG固稱其以為酒已經退了等語,惟查,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查本件遭警查獲前,被告確有飲用300ML高粱酒1瓶,且知酒後不得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則被告既明知自己曾飲用酒類及不得酒駕之誡命規範,而決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雖然經過約11至12小時,已休息相當時間。然而,本件被告係飲用300ML高粱酒,且於員警實施攔查路檢時,因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始對其實施酒測、拘捕等作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進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遠超過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而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經檢定合格,亦有附件所示之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所測得之數值應屬真實可信;是綜據上開被告所飲用酒類質量、查獲時仍滿身酒氣,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遠高於標準值等客觀情狀下,堪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對於其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乙節,自當有所認識,而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殊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109年度速偵字第2199號被告CAOKHACCUONG(越南籍)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KHACCUONG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而攔檢,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KHACCUONG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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