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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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文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2時許,在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9年4月13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不慎於身上掉出上開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而為警當場查扣,嗣後又經警於派出所內查扣上開施用後剩餘之另1包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85公克),復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文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1、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扣得之檢體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0年5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4日起至104年6月3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無自首適用之說明:本案被告於遭警盤查時,即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隨後又於派出所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業如前述,詳見警卷第3頁),堪認警方於被告自白之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被告嗣後縱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本件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戒癮治療,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次施用時間距今已超過5年,自 陳國中 肆業,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依工程進度而定,已婚,小孩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檢體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85公克),業見上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