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雅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雅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4年6月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雖
稍事休息,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
行駛。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區○○路與甲后路新
城8巷口時,與 蔡佳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胡雅娟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雙
方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測得胡
雅娟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駕車當時
之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9687毫克(計算式詳後述),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雅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佳伶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相符。又按體內酒
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
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
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4年6月8日11時3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12時10分許
,是被告係自當日11時30分許開始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於
同日12時53分,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0.21MG/L。則被告自酒後駕車始點至酒測之時
間相距約1小時23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
計算,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687
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1.3833hr=0.29687
mg/L)。是本件被告於當日駕車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刑事處罰程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
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687毫克,仍騎乘機車於
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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