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鄭明輝
被   告  曾國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
,約定被告於約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聯邦銀行臨
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
項,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
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
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新台幣
(下同)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7月6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59,373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
59,273元、手續費為100元,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已於95年6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日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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