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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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吳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6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起訴狀誤載為桃園市○○區○○○○路○○○號環
外道路(即國立體育大學校地)內,認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 柯俊吉 所有、訴外人 柯韋辰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機車格內,遂指示
學生使用鐵鍊將系爭車輛輪框及後照鏡鎖住,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有限公司凌志濱江服務廠修復後,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368元(工資6,
160元、烤漆23,448元及零件45,760元),並已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3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柯韋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國立體育大學校內不得
停車之地段,被告為學校生活輔導組組員,負責交通安全,
依國立體育大學學生宿舍區車輛管理作業規範第5條第3項
之規定,遂將系爭車輛上鎖行為,屬於業務執行範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指示學生使用鐵鍊將系爭
車輛鎖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前揭行為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學生使用鐵鍊鎖住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
被告前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
政府龜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汽車理賠申請書為證,惟衡諸常情,被告雖指
示學生將系爭車輛以鐵鍊鍊住,惟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
若無外力用力拉扯或撞擊,依經驗法則判斷,當不至於有
前開受損情形發生,又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該局提出職務報告略以:
……被告指派體大工讀生 蔡碩 將自小客右前輪輪框與右後
照鏡以鐵鍊鍊住,經柯韋辰自行發動該車,並行駛後,致
該車右後照鏡斷裂,並且鐵鍊因車輪轉動、拉扯右後照鏡
體產生刮痕……等語,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4頁),是堪認系爭車輛受損,應係柯韋辰在系爭車
輛鍊住之情形下,仍執意發動車輛所致。復本院細譯車輛
受損照片,系爭車輛為右後照鏡斷裂、右前葉子板及右側
前車門出現細長型刮痕,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第46-49頁),亦核與柯韋辰在上開情形下發動
車輛所可能產生之損害結果相符,,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係因第三人柯韋辰之行為介入所致,與被告前開行
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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