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呂美珍
被   告  賴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並
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
5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而於104年8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
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依據,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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