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趙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4,2
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
,依約被告應按月分13期(第1期1,600元、其餘每期1,050
元)履行各期應付之款項。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完畢,尚有9,
450元未償。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而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再將之
讓與原告取得。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利息之請求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資產買賣契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剪報及顧客資料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9,45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7元
(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1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