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38號
原 告 楊仲達
被 告 陳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起至五月止
,於每月二十六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及各
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理由要領
一、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
定有明文。另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
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
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
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
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
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
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及中美路口,因被
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生車禍
。雙方於106年9月1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全額支付
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應於106年9
月26日前,給付15,000元,剩餘款項應自106年10月起,於
每月26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於
簽訂上開協議書後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爰依和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估價單影本、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地6頁
至第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14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將來給付之訴,原
告須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其請求權在言詞辯論終結時
未屆履行期者為限。本件被告積欠原告55,000元之債務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到期之債
務均未見給付,亦未到庭就原告上開主張為任何答辯,足見
被告亦將拒付未到期之債務,堪認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自應准許。而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
之債務計算至107年2月26日為止,總計為40,000元(計算
式:15,000元+5,000元×5=40,000元)等節,有協議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
,000元,及自107年3月起至5月止,於每月26日前給付原
告5,000元,當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就未到期之15
,000元部分亦請求為一次之給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