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霈姿
       李晟源
       陳佳儀
被   告  陳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霈姿、李晟源、陳佳儀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霈姿
、李晟源、陳佳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 朱振德 之託,於民國105年1月4
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號「佳豐果
園」水果行內,欲向陳佳儀之母 劉秀枝 催討債務時,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陳霈姿(即劉秀枝之繼女)、李晟源(即陳
霈姿之配偶)及陳佳儀(即劉秀枝之女)恫稱:「這次如果
不處理,下次就找不同組的人來找你,我就不知道會發生什
麼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竹北簡字第5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恫嚇之語
而深感畏懼,嗣後水果行若有男性顧客靠近櫃檯時,原告即
如驚弓之鳥,深恐被告再指使他人前來,因而時刻擔心自身
生命、身體安全,驚恐不已,原告之精神自由業已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霈姿
、李晟源、陳佳儀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曾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陳稱:伊沒有錢,不願意賠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原告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僅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稱其沒有錢、不願意
賠償等語。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竹
北簡字第513號簡易判決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至8頁)。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依前
所述,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意,對原告恫稱:「
這次如果不處理,下次就找不同組的人來找你,我就不知
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其內容已強烈暗示將加害原告生
命、身體,衡情一般人聽聞上開內容均會產生恐懼寢食難
安。是被告上揭故意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
權利,且情節重大,而屬侵權行為,且被告對原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與原告所生畏懼之心理狀態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陳霈姿元培科技大學畢業,自102年起經營
水果店至今,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
李晟源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於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為7萬7,000元,105年度所得
共計81萬798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汽車2部,財產總額
共計49萬7,710元;原告陳佳儀高中畢業,102年至104
年曾至日本留學,回國後即在佳豐水果店工作,每月薪資
3萬元,105年度所得總額10萬5,654元,名下財產僅有
汽車1部;被告高職畢業,105年度所得總額為76萬8,46
0元,名下有房地不動產、汽車3部及股票等財產,財產
總額共計3,490萬9,250元等情,業經原告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頁)。再參以被告與原告
素昧平生,被告因受其友人之託欲向訴外人劉秀枝催討債
務,即出言恐嚇原告之行為手段、情狀、犯罪動機,及原
告因此所承受精神上恐懼痛苦程度,且主張其等至今於水
果店顧店時遇有男性顧客接近櫃檯時,均會驚恐不已,造
成生活上及工作上不便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各4萬元,尚屬過高,各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各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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