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張如川
被 告 黃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6,675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中旬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含車牌,下稱系爭計程車),買賣
價金為95,000元,被告先給付其中之65,000元,原告則將系
爭計程車交付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訴外人展宏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展宏公司)管理服務費1,000元、保險
費2,300元,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單均應
由被告負擔。後因系爭計程車車體無法過戶及被告將系爭計
程車出租他人,兩即造於106年5月27日在新北市樹林派出所
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原告返還被告65,000元,被告則返還原
告系爭計程車。詎料,被告還車後,原告發現被告毀損系爭
計程車,並積欠下列各項費用未清償:(一)管理服務費12
,000元:自105年5月中旬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應給付展宏
公司之管理服務費1,000元,計12個月共12,000元,已由原
告代墊清償。(二)車輛保險費27,600元:自105年5月中旬
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應給付展宏公司之保險費2,300元,
計12個月共27,600元,亦經原告代墊清償。(三)違規罰單
4,300元:①105年10月8日闖紅燈,違規遭罰2,700元。②10
5年8月21日超速,違規遭罰1,600元。二者共4,300元,經原
告代為繳納。(四)停車費235元:分別於106年3月7日之停
停車費60元、106年5月24日之停車費155元、106年5月25日
之停車費20元,合計為235元,經原告代為繳納。(五)系
爭計程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5,110元:因被告毀損系爭計程車
,經原告送修須支出修復費用15,110元,應由被告賠償。(
六)營業損失7,430元:因被告毀損系爭計程車,修車期間
共5日不能營業,每日減少營業收入1,486元,原告共受有營
業損失7,43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以上總計,被告給付原
告之金額共66,675元(計算式:12,000+27,600+4,300+
235+15,110+7,430=66,6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就(一)至(四)部分〕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五)至(六)部分〕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向原告購買系爭
計程車,買車時原告跟伊說可以直接開車營業,未告知要靠
行及要投保任意險的保險,於105年9月中旬原告交付系爭計
程車予被告,被告才發現原告隱瞞系爭計程車無法過戶的事
實(因原告前駕車惡意逼車,遭吊扣駕照1個月及吊扣牌照3
個月,需至106年9月1日才可過戶),故於106年5月27日,
雙方解除買賣契約,由原告返還被告65,000元,被告返還原
告系爭計程車,而在伊使用系爭計程車期間所生交通罰單都
由伊自行繳納的,至於車子毀損部分,因系爭計程車是0手
車,本來就有些許毀損,於105年9月7日雙方通話時,原告
自己就承認車子有些毀損的形情,伊也有拍照,是以被告並
未毀損系爭計程車,且伊是在106年5月27日還車,原告以10
6年8月11日之修車估價單求償,此修車時間已距離還車日相
隔約2個半月,被告自不應賠償系爭計程車之修復費用及修
車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計程車,嗣因計程車車體無
法過戶,兩造於106年5月27日解除買賣契約,由原告返還被
告65,000元,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計程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訴外人展宏公司管理
服務費1,000元、保險費2,300元,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
料費及違規罰單均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還車後,原告發現
被告毀損系爭計程車,並積欠前開二、(一)至(六)之各
項費用共66,695元,已由原告代墊清償或繳納,被告應償還
、賠償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管理服務費收據、產物車碰車、
任意險服務費收據、停車費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106年8月11日估
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僅自承願償還原告代繳之停車費235元,詳下述)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計程車成立買賣契約時,約定
被告每月應給付訴外人展宏公司管理服務費1,000元、保
險費2,3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達
成「應由被告每月給付展宏交公司管理服務費1,000元、
保費2,300元」之合意,且未證明被告與展宏公司業已成
立任何計程車靠行服務契約,自難認被告有給付管理服務
費及保險費於展宏公司之義務,縱原告代墊清償上開款項
各12個月,分別為12,000元、27,600元,被告亦毋庸負償
還之責。
(三)至於原告代為繳納違規罰單部分,原告固提出105年10月8
日及8月21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為證,然其中之2,700元闖紅燈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繳款單據為證,反係由被告提出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本)證明該罰單係由被告自行
繳納;而1,600元超速罰單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違規罰鍰
收據(收據聯)僅為影本,並非原本,被告既否認已由原
告代為繳納,本院自無從憑影本收據即認定此1,600元違
規罰單之罰鍰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無從主張代繳後
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償還或返還之權利。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計程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情,既亦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業已造
成系爭計程車損害,且被告就該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
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之106年8
月11日之修車估價單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計程車受有
損害並經估修之事實,至於此損害是否係因被告所造成,
尚不能據以證明之。此外,兩造交易買賣之系爭計程車為
0手車,且被告已於106年5月27日當面返還原告系爭計程
車,此距原告所提修車估價單之時間即106年8月11日,已
超過2個多月,在此期間,系爭計程車亦可能因原告自己
使用不慎或其他原因而受損,自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五)至於原告代為繳納之停車費235元部分,被告同意償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235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