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葉人華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紅
色標示區域遷讓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
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三、被告則以:伊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如附圖紅線部分(下稱系爭租賃物)經營火鍋店,然
因景氣低迷,營業額不如預期,且系爭租賃物內之消防幫浦
因原告擅自切斷電源之故,已有一年多無法運作,伊每日擔
心發生火災造成危險,且系爭租賃物常有漏水情事,附近由
原告管領之基地亦雜草叢生,伊只得自己除草、處理漏水,
伊自得請求就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自租金中扣
除修復費用,再伊多次與原告洽談調降房租之事宜,然原告
均未有回應,並非伊不願意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目前仍占用系爭租賃物使用
,且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
1日起仍未繼續支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每月12萬元等情並不爭
執,並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系爭租賃物確有其所稱消防幫浦無法運作、漏水等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其曾通知原告修繕而遭原告拒絕等情,本
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說法遽認其所述為真。再被告抗辯因
景氣不佳希望原告能調整租金一節,此乃兩造自行磋商之範
疇,而非被告得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況倘被告之經營狀況
因景氣不佳而未如預期,亦可於能力範圍內支付部分租金再
與原告磋商,然被告乃係租金分毫未付,是其此部分抗辯亦
難採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