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75號
原 告 薛博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靜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24,097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
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張靜華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