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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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盧德武
被   告  徐永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
承保、訴外人 廖修瑜 所有、訴外人 莊喻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核與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
輛行照相符(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
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9,500元【
含工資1,500元、烤漆3,000元、零件5,000元)】,此有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
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5年7月3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500元、烤漆3,000元,為7,809元(計算
式:3,309+1,500+3,000=7,809),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7,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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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0×0.369×(11/12)=1,6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1,691=3,30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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