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號
原   告  楊鎮銘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詹昭淺
       詹陳桃妹
       詹德錡
       詹德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曉琪詹胤 宣、 詹葦聆 因被繼承人即郭
曉琪配偶、 詹胤宣 及詹葦聆之父訴外人 詹德堯 過世而繼承取
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上同段236建號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被告則於詹德堯過世後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嗣原告
透過仲介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向郭曉琪、詹胤宣、詹葦聆
購買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並於同年9月27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被告不願搬遷並騰空系爭房屋,持續占有系爭
房屋迄今,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原告雖於106年10月23日分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46
7、468、469、4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被
告應自106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詹德堯所有,詹德堯於103年4月25
日過世後,由郭曉琪、詹胤宣、詹葦聆所繼承。103年5月
有召開家族會議,口頭協議系爭房屋要給父母住到過世,便
於同月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後來郭曉琪、詹胤宣、詹葦聆將
系爭房屋賣給原告,渠等認為原告是替郭曉琪出來提告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郭曉琪、詹胤宣、詹葦聆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其於106年8月16日向渠等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月2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現仍居住系爭房屋等情,有10
6年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蘆竹光明郵局第
467至47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68至71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異動索
引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
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
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
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
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
變動原因等)相符。次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明定。再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及其
所坐落基地原為詹德堯所有,嗣詹德堯過世而由郭曉琪、
詹胤宣、詹葦聆繼承取得,後郭曉琪、詹胤宣、詹葦聆3
人又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並於106年9月27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
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故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堪信為真。被告雖辯 稱渠 等與郭曉琪、詹
胤宣、詹葦聆召開過家族會議,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4人
住到父母過世之後等情,惟郭曉琪、詹胤宣、詹葦聆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屋,況被告非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渠等與郭曉琪、詹胤宣、詹葦聆間亦未
成立分管契約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至多僅能認定郭曉
琪、詹胤宣、詹葦聆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使用
借貸契約屬一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理,僅於彼此間
產生效力,對為契約第三人即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4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占有系爭房屋有其他正當權源
,是被告4人就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應堪
認定。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
106年9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桃園
市○○區○○路段,附近多農地、交通尚屬便利,且接近
校園,再系爭房屋為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總面積100.81
平方公尺、107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61,800元,105年至
106年間該地區出租成交行情實價登錄租金每月約15,000
元等情,有出租成交行情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屋107年
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街景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52、53、55、72、73頁),認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15,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
利。至於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於法無據,此部
分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0
6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故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宛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