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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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夥同張○隆、卓○隆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隆提供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含有子彈)及開山刀一把予上訴人及卓○隆,隨後張○隆即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及卓○隆二人至林○文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工廠內,由張○隆在外把風,上訴人與卓○隆則分持上開手槍及開山刀衝入林○文之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因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以上開手槍抵住屋內之林○文胞兄林○賓,卓○隆持開山刀制住在屋內之林○文、蔡○郎(起訴書誤載為黃○郎)之強暴之方式,致使林○賓、林○文、蔡○郎三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劫取林○文、蔡○郎身上所有之現金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七千元(林○文六十萬元、蔡○郎七千元,計六十萬七千元,其中上訴人分得六萬元,其餘為張○隆、卓○隆分得,張、卓二人分得部分業已花用殆盡),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上訴人復與張○隆、卓○隆、已滿十八歲之游○旗,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仍由張○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提供上開改造四五手槍、九○手槍各一支、彎刀、開山刀各一把、手套十一個、黑色休閒帽一頂、頭套四個,作為作案工具,蒙面進入林○明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上訴人手持內有子彈之四五手槍(因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支,其他人則以分持上開手槍及刀械制住林○明,林○明、林○雄、林○祿、林○洲及許○惠等人之強暴方式,致使林○明等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劫取林○明、許○惠、林○明、林○洲、林○雄、林○祿身上之現金十一萬元、手錶三個、項鍊一條、戒指一枚(林○明現金二萬元、手錶一個、戒指一枚,許○惠現金二萬元、項鍊一條、金錶一個,林○明現金一萬八千元,林○洲勞力士手錶一個,林○雄現金五萬元,林○祿現金六千元,現金部分計十一萬四千元,其中上訴人分得一萬五千元,其餘現金及手錶、項鍊、戒指等物為張○隆、卓○隆、游○旗分得,張、卓、游三人分得部分,並已花用殆盡與滅失), 嗣經警 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將張○隆拘提到案後,始查悉上情,並在張○隆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四五手槍、改造九○手槍各一支、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為空彈殼)、開山刀、彎刀各一把、供犯罪所用之手套十一個、黑色休閒帽一頂、頭套四個及非供上訴人等人上開犯罪所用之破壞剪一支、膠帶二捲、口罩一個、棉繩四條、美工刀一把、尖嘴鉗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強劫林○明等六人財物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初載「由上訴人手持內有子彈之四五手槍一支,其他人則分持上開手槍及刀械制住林○明……等人之強暴方式,致使林○明等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劫取林○明、許○惠、林○明、林○洲、林○雄、林○祿身上之現金『十一萬元』、手錶三個……」。繼又以括號補充記載「林○明現金二萬元、……,許○惠現金二萬元、……,林○明現金一萬八千元,林○洲……,林○雄現金五萬元,林○祿現金六千元,現金部分計『十一萬四千元』,……」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十行),另原判決又援引附表為理由之一部,而於附表說明上訴人及共犯該部分強盜所得現款為「十一萬四千元」云云,非唯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並不相符,事實理由,亦有矛盾。㈡依卷內資料,張○隆於警訊時固曾供陳其與上訴人均有參與強盜林○文、蔡○郎財物部分之犯行,但所供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見張○隆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則與原判決認定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未盡相符。另關於強盜林○明等六人財物部分,其則否認參與,據供稱:「沒有(參與),但是當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甲○至餐廳找我,我即駕車至右記地點勘察,勘察時我與甲○坐於車內,我即告訴甲○是那一間在賭博,勘察完後即各自離去」、「事後甲○有透露卓○隆有參與行搶,其他之人我不清楚。」、「(我)均沒有分到錢,我事後知道甲○等人搶得財物約為現金八萬多元。」云云(見 張達隆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原審竟援引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夥同張○隆、卓○隆共同強劫林○文、蔡○郎財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夥同張○隆、卓○隆、游○旗共同強劫林○明等六人財物,強劫得現款十一萬四千元」等情之判決基礎,籠統說明「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隆於警訊時供述無訛」云云(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亦嫌證據理由矛盾。㈢綜觀全卷,張○隆、游○旗於警訊時雖均供陳上訴人有參與強盜林○明等六人財物之犯行,但自第一審時起,即一再否認其等之上開供述為真正,卓○隆則前後所供不一,上訴人又自始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而據林○明供稱:「於案發前之下午,有一位之前曾住在……的林○華曾帶二名男子至(我)家裏坐,我懷疑是林○華串通外人來行搶,因為被搶時,其中二位歹徒之特徵與林○華帶來的二名男子特徵很相符」等語(見林○明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如果無訛,搶徒行搶當時雖曾矇面,但其尚能指認行搶人之特徵,自應傳喚其到庭,令就上訴人之特徵為指認,以明真相。原審亦認有予調查之必要,竟又於傳喚未到後,即未再予傳喚調查,遽依張○隆等人之不利供述,認上訴人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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