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訴人戊○○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 律師上訴人乙○○
己○○甲○○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上訴人庚○○選任辯護人 柯智炫 律師上訴人辛○○原審指定辯護人台灣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上訴人壬○○
送達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三、七二五七、七二七六、七三八七、七三八八、八四五八、八四六八、八四九五、九○九三、九○九五、一○九七八、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辛○○部分由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交付賄賂及戊○○、丁○○、己○○、甲○○、癸○○、丙○○、庚○○、辛○○、壬○○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乙○○、己○○、甲○○、癸○○、丙○○、庚○○、辛○○、壬○○部分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賄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戊○○、丁○○、乙○○、己○○、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癸○○、辛○○、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丙○○、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戊○○、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丁○○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二及理由甲、六之㈢,既認定癸○○、丙○○、庚○○三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何以又認定戊○○、丁○○該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見同判決理由甲、六之㈡),已有事實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㈡、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以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一認定丁○○觸犯該罪,然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認定丁○○之行為,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原判決事實一認定戊○○等人偽造 楊素里 等人之委託書,又委請不知情之品快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品快公司)職員,代填進口報單,進口報單係私文書,戊○○等人偽造楊素里等人名義之進口報單並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將上揭進口報單上偽造之楊素里等人之印文諭知沒收(見原判決事實一及理由甲、六之㈠)。惟依卷附(見外放證物袋)進口報單所載,報關人為品快公司(負責人 鍾東霖 ),楊素里等人並非報關人,其上亦無楊素里等人之印文,該進口報單之製作名義人為品快公司,且品快公司並非無權以自己名義製作,茲所應深究者,厥為戊○○等人是否委請不知情之品快公司職員,代填不實內容之進口報單,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將上揭進口報單上偽造之楊素里等人之印文諭知沒收,已與卷內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顯屬採證違法。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係指未向政府申請進口或出口而擅自私運物品進口或出口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三認定乙○○等人以「高價低報」之方式,買通海關關員通關放行進口洋酒等情,事實苟係如此,似認乙○○等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進口洋酒,進口時又以洋酒名義報關繳稅,雖其間有以「高價低報」之方式,買通海關關員辛○○等人,則乙○○、戊○○、己○○、甲○○等人如原判決事實三所載,能否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堪研求?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㈤、原判決事實三所認定之事實就洋酒走私部分並無聚餐之記載(僅事實四部分有以聚餐名義宴請關員癸○○、辛○○,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原判決理由甲、三之㈡謂該部分事實有聚餐現場圖、現場照片、聚餐統一發票存根等證據等扣案可證,復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原判決事實四部分,認定乙○○與甲○○、 王昌榮 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他項貨品報關方式走私進口。惟於理由欄僅說明王昌榮應論以常業犯之理由,而未論及乙○○、甲○○(見原判決理由甲、四之㈡),自屬理由不備。㈦、原判決事實三認定辛○○、壬○○二人收取賄款之事實,無非以戊○○等人之自白為主要論據。然辛○○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之自白書,記載「……於六月十五日上班時向股長壬○○提起 方仲 (報關行)這件事,說有洋酒進口……隔二天(按此日期應為六月十七日)就去乙○○家拿報酬,由己○○交給我新台幣三十萬元,另外說十九日還有一批洋酒進口要我幫忙處理,隔天下班時我拿十萬元以塑膠袋包好在前往坐交通車的路上交給股長壬○○」(見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卷第四十一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快下班時在海關坐交通車時用塑膠袋包錢給他(指壬○○,是千元大鈔,錢是己○○拿給我的,是我拿給楊股長的前一天(按指十五日)在乙○○家給我三十萬元」(見同上卷第五十頁)。然己○○於警局供稱「六月十七日在乙○○家交四十萬元給辛○○」(見偵字第八四六八號卷第二十頁)。彼等所供互不一致,究竟該部分賄款若干?於何時索取?原審未審慎究明,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戊○○、丁○○、己○○、甲○○、癸○○、丙○○、庚○○、辛○○、壬○○部分及乙○○交付賄賂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辛○○部分究係何時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是否逾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