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台東市○○段第十五地號土地,原係 陳錦枝 之父 陳文山 (按係「 陳文三 」之誤載,下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嗣陳文山將承租權讓與陳錦枝,並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日,由陳錦枝以承租人之資格,優先購得該地,而登記為其所有。惟因購地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元,係以上訴人甲○○之父 賴世城 之撫卹金及保險金所支付,雙方乃協議上訴人、 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賴嘉生 (陳錦枝之配偶)等兄弟姊妹五人及陳錦枝均各有其一份。陳錦枝取得該地所有權後,因曾向行庫貸款,上訴人恐貸款金額增加,心有未甘乃向陳錦枝取得該地所有權狀保管,詎上訴人竟欲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而盜取陳錦枝之印鑑章(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羅達京 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同時同地偽造陳錦枝委託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委任書,及陳錦枝名義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羅達京在上開各種文書上冒簽陳錦枝之姓名及蓋用陳錦枝之印章於同日由羅達京持上開委任書向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再分別於翌日(即十三日)由羅達京持上開贈與稅申請書附具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台東市公所申報贈與稅嗣經核定免納贈與稅後,再於同年月十七日由羅達京檢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月十八日以贈與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陳錦枝。案經陳錦枝訴由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盜取陳錦枝之印鑑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羅達京偽造陳錦枝之委託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委任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於理由並認定陳錦枝之戶籍謄本係由上訴人將陳錦枝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同時委託羅達京申領各等情,惟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如何盜取上訴人之印鑑章?如何取得陳錦枝之國民身分證?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翔實記載,及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於法自屬有違。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開土地係其兄弟共有,包括陳錦枝之夫賴嘉生在內,一人一份,但陳錦枝並無持分,證人賴茂盛亦證稱「我兄弟認為夫妻一分,並非 陳某 (指陳錦枝)單獨一分」(見原審更㈠卷第三一、三二頁),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載稱:上訴人自承「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持分與上訴人及兄弟姐妹五人相同」,各為五分之一……,查告訴人既有其自己之一份,則於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後,又豈有再無故贈與上訴人之理云云,則上訴人與其兄弟姐妹共五人,倘再加上陳錦枝共應為六人,何以其持分各為五分之一?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已難明瞭;且上訴人與證人賴茂盛既否認陳錦枝於上開土地擁有持分,憑何認定陳錦枝對上開土地單獨「有其自己之一份」?原判決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尤嫌理由欠備。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於購買後即由上訴人兄弟姐妹在使用,陳錦枝於七十九年四月間交出權狀及土地後,於同年十一月搬離該地而返回娘家居住,上訴人乃將舊屋拆除,重建新屋供兄弟姐妹居住,落成之日以兄弟二人之名義發帖宴客等情,並提出宴客請帖及房屋照片為憑(見原審上易卷第六三至六八頁、一六八至第一七○頁);倘屬非虛,上訴人應自七十九年四月間陳錦枝交出土地時起即持有該土地,原判決理由第三項竟認定上訴人僅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持有上開土地,其所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亦有違誤。四、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載稱「告訴人既有其自己之一份,則於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後,又豈有再無故贈與被告之理?」,復稱「被告代為清償十五、六萬元乙節縱然屬實,告訴人亦無可能僅因被告代償十五、六萬元即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既認定上訴人有代償貸款之事實,卻又謂陳錦枝豈有無故贈與被告之理,理由前後矛盾;又倘依原判決所認定購買上開土地之價款為七十五萬八千元,陳錦枝持分五分之一計算,陳錦枝權利價值為一五一、六○○元,此與上訴人代償之十五、六萬元有無相當?且上訴人之父病逝後,包括陳錦枝之夫賴嘉生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俱已聲明拋棄繼承(見原審上易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則陳錦枝於上開土地實質上尚有何權利得以主張?有無同意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可能?攸關上訴人被訴罪名之是否成立,及證人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於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否全屬無可憑信之認定,自有明查慎斷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遽為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五、陳錦枝之夫賴嘉生長年在外,僅係行方不明,其夫妻似未離異,又陳錦枝之父名為陳文三,並非陳文山,分別有上訴人與陳錦枝之供述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賴嘉生係「陳錦枝之離婚配偶」,「陳錦枝之父陳文山」,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被訴侵占上開土地,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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