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 林泳誠 積欠伊及 徐龍國 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賭債未還,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被告與林泳誠在苗栗市○○路伯公廟前商討賭債之償還問題,在場尚有被告之友人 何明正 、 徐家雄 、 謝祥楷 及謝祥楷之女友,適林泳誠身上有三萬元,被告本欲取走該三萬元抵債,因林泳誠要求與其返家,在林泳誠家長見證下償還該筆債務。被告應允,嗣由林泳誠騎乘機車載被告回家,當二人至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柳樹彎一三八之二號前,林泳誠突反悔不願與被告返家,被告乃騎乘機車至豐富車站搭載謝祥楷至該一三八之二號前,欲一同搭載林泳誠返家,因林泳誠拒絕而起爭執,被告與謝祥楷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林泳誠,以該強暴之手段強行取走林泳誠之三萬元,被告並與謝祥楷強行將林泳誠所騎乘之IKJ-二三六號機車騎走,妨害林泳誠行使對該三萬元及機車之支配權。得手後被告取走一萬五千元,另將一萬五千元交由謝祥楷轉交徐龍國,並將強取自林泳誠之上開機車棄置在苗栗縣豐富車站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公訴意旨謂被告與綽號「小凱」者,以毆打致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強取林泳誠之現金三萬元,並強行將林泳誠之IKJ-二三六號機車騎走……,因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云云。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記載被告與謝祥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林泳誠,以強暴之手段強行取走林泳誠之三萬元,並強行將林泳誠所騎乘之IKJ-二三六號機車騎走,妨害林泳誠行使對該三萬元及機車之支配權,得手後上訴人取走一萬五千元,另將一萬五千元由謝祥楷轉予徐龍國,並將強取自林泳誠之上開機車棄置在苗栗縣豐富車站前等情。理由則說明被告與林泳誠係因賭債糾紛致生本案,被告取走林泳誠三萬元既為抵償賭債,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以強制罪云云。微論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林泳誠係欠伊一萬元(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而林泳誠則否認與被告有何債務糾紛,並供稱:「我沒有欠甲○○半毛錢」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十八頁),已徵原判決之論斷與此項卷存資料不盡相符,且原判決僅就強取三萬元部分成立強制罪不成立強盜罪加以論斷說明,對於強取林泳誠機車部分何以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罪,則未加論述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被害人林泳誠於警訊時供稱:「……他(指被告)就用一把尖刀抵住我的腰部,叫我騎乘IKJ-二三六重機車載他去找那個人,我被他用尖刀抵住腰部,機車騎到後龍鎮大庄里柳樹彎一三八之二號路旁時,我趁機跳車要逃走,跳下車後,甲○○把我抓住拳打腳踢,我的左手抓住口袋裡的錢,他用嘴咬傷我的左手,再把我的三萬元搶走……」(偵查卷第十二頁);在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還叫一男一女跟著伊走,叫伊騎機車載他,還拿一把似螺絲起子的東西抵住伊腰部……(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等語。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後來伊叫林泳誠騎機車,伊與綽號「小凱」之男子坐後座,伊持鑰匙由後抵住林泳誠腰部,令其帶伊返回其住處等語(偵查卷第八頁)。究竟被告有無拿尖物抵住被害人腰部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若有,與被告成罪部分有何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凡此與被告如不成立盜匪罪時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認定至有關係,均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予判決,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