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0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09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嘉瑞
       柳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60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3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94年12月3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間借款契約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瑞邀同被告柳麗霞為連帶保證人,於93
年9月22日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以新光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由太平公司賠付251,918元之理賠金予新光銀行,
太平公司依法取得上開債權。嗣太平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
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2年2月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
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
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官逸嫻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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