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林群顏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
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1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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