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顏同泰
被   告  曾玟玲   (未載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陳報本院,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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