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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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明郎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倉管,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原告遭解僱前之工
作地點為台電大林埔廠區,惟因被告之上包未給付被告費用
,被告遂將部分員工之工作停止並派往台電其他廠區,被告
工地主任並於106年8月8日告知原告先回家「休息」一個
星期,數日後請原告繳回工作證,又隔數日,原告詢問被告
何時可以回去工作,詎料被告工地主任竟告知可以去找別的
工作等語,拒絕原告繼續給付勞務。嗣原告才發現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已於106年8月15日將原告職災保險及健保退保
。被告未經預告亦無法定原因,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未
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原告雖於106年11月15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仍遭被告拒絕,兩造於106年12月7
日調解不成立在案。依原告遭解僱前六個月即106年2月至
7月之月薪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4,437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68,211元;另原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06
年8月8日止任職在被告公司,則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
3年又26天,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44,4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授予工地主任終止原告僱傭關係之權利
,且被告亦無終止與原告之契約,本件乃原告自行離職。被
告要求原告繳回工作證乃被告承攬第三人之案件結束,台電
大林埔廠區之出入證必須要繳回,收回工作證並未表示僱傭
關係終止,僅無法進出該工地。原告仍有台電台中工區之工
作證,且使用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此有台電公司中部施
處台中工區之工作證為憑。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有超過3日
以上未出勤之情形,被告亦未終止僱傭關係,有原告在被告
處之出勤紀錄表可證,被告並無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乃
原告自己不去工作,自行離職,被告才將其退保。是本件被
告並無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乃原告自行離職,原告依勞
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211元及預告工資44,437
元,乃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並非定
期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將原告之職災保
險退保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
有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可證,堪認屬實。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亦無法定原因終止兩造終止僱傭
關係,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為被告否認,辯
稱係原告不願前往被告在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台中工區工作
,並自行離職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6年
8月15日將原告職災保險退保,係因被告終止與原告之終止
僱傭關係?亦或原告自行離職?
⒈查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 吳居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
公司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之職務,伊以前在台電大林廠區擔任
領班,從106年8月1日開始擔任工地主任。原告受僱於被
告公司在台電大林廠區服務,原告的工作項目是倉管,原告
在大林廠區服務到約106年8月時,那時公司有說我們那邊
人員要去別的地方支援。於106年8月份,原告應該是屬於
受伊管制的人員,原告會離開大林廠區的工作,因為公司下
達指令,叫我們人員打散,到其他地方工作,其他地方沒有
缺倉管人員就請原告休息,這是公司人事跟伊講,伊再轉告
原告說人員暫時打散,其他人員支援到其他地方,其他地方
沒有倉管的缺,請他先休息一下,看後續怎麼樣。伊代表公
司告訴原告休息,沒有告訴原告要休息多久,公司沒有給伊
指令,退保的事伊不知情,那是屬於公司的作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86至89頁)。則由被告人事單位要求證人吳居清轉告
原告休息一情,堪以認定屬實。另查,證人 吳伍美津 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原告,刷卡就會遇到,原告顧倉庫,工
人缺東西找原告領,原告每天都要去顧,早上要領東西都要
找原告。伊做油漆,伊算包商,原告是員工。去年8月時,
現場的工地主任姓吳,有口頭叫伊跟原告先休息一個禮拜,
但我們休息一個多月,伊有被叫回來做,原告沒有被叫回來
做,伊不知道為何沒有叫原告回來做的原因。原告顧倉庫的
職務就換別人去顧倉庫。工作地點是台電大林埔。被告在大
林埔及中鼎那邊都還有工作,是在隔壁,都在高雄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依證人吳伍美津之證詞可知被
告於高雄地區尚有其他工作,且被告將本由原告擔任倉管之
職務更換其他人員擔任之事實。故顯然被告在高雄地區之承
包工作仍需員工服勞務,並非僅能將原告派往被告在台電公
司中部施工處台中工區工作,又參以被告堅稱其並未終止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但卻提出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勞務之出勤
紀錄表欲作為原告於僱傭關係期間有超過3日以上未出勤之
情形,惟竟於被告承包台電公司工作銜接之際,先指示工地
主任轉告原告休息,嗣後於召回工作人員重回原址工作之後
,卻未召回原告,反而逕將原告退保,顯見被告指示工地主
任轉告原告休息並旋將原告退保之行為,係屬終止其與原告
間之不定期僱傭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自行離職云云,顯無
足採。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不願前往被告在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台中工
區工作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台中工區工作證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為據。然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
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則縱使被告調動原告工作由高雄至台中,亦應符合前開規
定所定之原則,但被告並未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
明之,則此情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以此為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足認,原告並非自行離職,被告於106年8月8日先指
示工地主任轉告原告休息,旋於同年月15日將原告退保,應
認被告片面終止其於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無訛。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分述如下: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查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4
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年資為3年又26天,及其自被告
領取薪資係每月領取2次,分一期及二期,日薪為1,900元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薪資單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
第13至22頁)可考,且未據被告爭執(見被告107年5月14
日書狀),依此可知,原告遭解雇前六個月即106年2月7
日之月薪分別為:「2月:46109元(存摺:2/20:23829
元+3/6:22280元)、3月:47,139元(存摺:3/20:20
900元+4/6:26239元)、4月:32,097元(存摺:4/24
:20900元+5/5:11197元)、5月:42,661元(存摺:
5/22:17140元+6/6:25521元)、6月:50,697元(存
摺:6/22:24700元+7/6:25997元)、7月:47,919元
(存摺:7/20:27938元+8/7:19981元)」,故原告主
張其月平均工資為44,437元【計算式:46109+47139+32097+
42661+50697+47919=44437元】應可採認屬實,以每滿1
年0.5個基數計算,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68,211元
,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
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
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非自行離職,縱被告認為原告出
勤狀況不佳之情屬實,但被告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期間內依法終止勞動關係,卻於106年8月8日通知
原告休息,再逕於106年8月15日將原告職災保險退保,顯
屬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則被告須依前述規定給付原
告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原告已於被告處繼續工作3年又26
天,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44,437元,應屬有
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648元【計算式:68,211
元+44,437元=112,64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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