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丁美云
被   告  朱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之理賠相關事項,並約定原告於案件執行中或已取得診斷證
明書時,被告不得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否則視同本委任
契約乙方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6條參照)。因被告患有
痛風石等疾病,原告 爰依 委任意旨,分別於107年2月23日
、107年3月1日、107年3月6日協助被告至永和耕莘醫
院風濕免役科、復健科、風濕免役科等取得診斷證書,詎料
,被告竟於107年3月10日以永和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終止
委任,嗣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7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惟未獲理睬,爰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按甲方若故意拒絕或拖延應提供之相關資料或配合作業,
經乙方通知後仍不能配合者,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解除契
約,甲方且應賠償乙方違約金,勞工保險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整;乙方於案件執行中或已取得診斷證明書時,甲方不
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否則視同本委任契約乙方已完成,甲
方應給付乙方本件應理賠總額30%之服務報酬,而且乙方得
向甲方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為本件應理賠總額之30%,系爭
契約第5、6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已依委任意旨執行勞工
保險理賠申請事宜且已取得診斷證明書,業如前述,則被告
依系爭契約規定自不得終止,是以,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視同原告業已完成委任事務。茲因被告終止委任後,原
告未能知悉其後續理賠之確定金額,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
定以勞工保險之違約金5萬元請求,故依系爭契約第5、6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營業項目並沒有這筆勞保理賠項目。原告
有陪被告去聲請診斷證明,他們是告訴被告有什麼問題,他
們可以幫忙,但是也是要被告進去看醫生才有診斷證明書。
後來被告有拿診斷證明書去聲請勞保失能給付,但是沒有核
准給付。被告在聲請理賠前就已經寫存證信函給原告要解除
委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5、6條規定
,惟查:
1、「違約金:甲方(即被告)若故意或拖延應供之相關資料或
配合作業,經乙方(即原告)通知後仍不能配合者,視同甲
方違約,乙方得解除契約,甲方且應賠償乙方違約金:凡勞
工保險、公教保險、學生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每種新台
幣伍萬元整,農民保險新台幣參萬元整,商業保險每種保單
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系爭契約第5條固有明文,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在107年3月10日以永和郵局第92號存
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前,有故意或拖延應供之相關資料
或配合作業,經原告通知後仍不能配合之違約情事,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給付違約金5萬元,尚屬無
據。
2、又「視同履約:乙方於案件執行中或已取得診斷證明書時,
甲方不得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將本件委任事項另
行委任他人處理,甲方並不得故意拒絕或不配合提供資料,
否則視同本委任契約乙方已完成。故甲方應賠付乙方本件應
理賠總額30%之服務酬勞,而且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懲罰性之
違約金為本件應理賠總額之30%。」系爭契約第6條固有明
文,然被告本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並未獲准給付,此
有被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24日保失字第1076
0131690號函文影本可稽,自無所謂應理賠總額,原告以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5萬元之服務酬勞或懲罰性違約金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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