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1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劉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7,754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附
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里○○○鄰○
○○路○○巷○○號,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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