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士平 送達代收人 李銘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
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Z3A02642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林士平職業大貨車駕駛人,駕駛職業大貨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士平於民國99年12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北上178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50MG/L」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264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處分,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2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3A02642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
0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本案罰鍰已繳納)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2月18日下班後與同事聚餐,因而小酌3杯小酒,於次日(19日)上班時開大貨車於中港匝道處被警方酒測,雖已過一個晚上,但伊肝功能解酒不佳因而被扣大貨車駕照,但為了家庭生計,爰請從輕處罰,可使用小客車駕照以維家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警員攔停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0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A02642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Z3A026423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職
業大貨車),依上開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包括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及普通小型車,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於99年12月19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職業大貨車),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級駕照,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職業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異議,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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