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玲
廖建明許峻榮蔡文霖張煉熾唐漢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建明、許峻榮、蔡文霖、張煉熾、唐漢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刪除「象棋、撲克牌」,第十三行補充「現金九千五百三十五元」,第十五行補充「賭桌旁地上現金一百元等物」,(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十四行所載之「 張練熾 」,皆更正為「張煉熾」,(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補充「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雅玲為實際負責人,其以提供場所、賭博器具之方式供他人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廖建明、許峻榮、蔡文霖、張煉熾、 唐漢僅 係前往賭博之賭客,並考量其等犯罪時間久暫及獲利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時之僥倖,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麻將牌四十個、牌尺一支、骰子十八顆、麻將紙一張、許峻榮所有之賭資三百元,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連帶責任之規定,均於被告張雅玲、廖建明、許峻榮、蔡文霖、張煉熾、 唐漢下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賭資合計二萬二千一百元及骰子七百八十顆,各係被告廖建明、蔡文霖、唐漢、張煉熾、張雅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於被告張雅玲、廖建明、許峻榮、蔡文霖、張煉熾、唐漢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桌旁地上現金一百元,係於現場地上所扣得,既無從證明是否為賭資,亦無從證明為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張雅玲另就扣案之現金九千五百三十五元、撲克牌三副、象棋一副部分,既辯稱係其營業所得或供消遣使用之物等語,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撲克牌三副、象棋一副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麻將牌│40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二│牌尺│1支│同上│├──┼───────────┼────┼──────┤│三│骰子│18顆│同上│├──┼───────────┼────┼──────┤│四│麻將紙│1張│同上│├──┼───────────┼────┼──────┤│五│許峻榮所有之賭資│新臺幣(│同上││││下同)│││││300元││├──┼───────────┼────┼──────┤│六│廖建明所有之賭資│14,900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七│蔡文霖所有之賭資│1,800元│同上│├──┼───────────┼────┼──────┤│八│唐漢所有之賭資│1,000元│同上│├──┼───────────┼────┼──────┤│九│張煉熾所有之賭資│4,400元│同上│├──┼───────────┼────┼──────┤│十│骰子│780顆│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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