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2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方志庭方健家 二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許洋銘於民國101年2月12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騎乘,途經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前方路口綠燈剛起步由方志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其弟方健家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等人車倒地,而使方志庭受有右腕、右膝擦傷之傷害、方健家受有右前臂、右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許洋銘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適當之救護而自行騎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洋銘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是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志庭、方健家之警、偵訊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方志庭、方健家受傷之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方志庭、方健家兄弟受傷,卻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所為明顯損及道路交通安全,惟終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賠償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因而取得其等諒解,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核被告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方志庭、方健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方志庭、方健家二人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自民國10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仟元至被害人二人共同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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