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宗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宗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宗佑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幸其於造成他人受傷及損害前,即已為警查獲,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再參酌其未於期限內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就本案為緩起訴處分時所定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之執行命令等情(該署99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被告施宗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村路○○○號5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宗佑自民國99年7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之住處。嗣於翌日(11日)凌晨0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溪洲橋頭處,因行車方式異常為警實施攔檢盤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另於駕駛過程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情形,駕駛者顯無法正常操控;復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渾身酒味及含糊不清」之情形,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不特定之用路人產生抽象之危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施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王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旭于(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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