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60號),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志雄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1年11月2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1月6日確定,於92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距本件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7年7月1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9月6日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於97年6月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9月11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案件於99年8月2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9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於9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3日確定,以上2罪嗣於100年1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38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2月14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亦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與五權西一街口旁之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洪英傑 所保管而已安裝在牆內之PVC電線3捆(規格8.0m㎡、數量為162m及規格2.0m㎡、數量為81m,價值共約新台幣5022元)得手。適在該處2樓D戶浴廁內,為 周彬豐 發現形跡可疑,簡志雄乃將竊得之PVC電線3捆,連同其所有之粉紅色圓形桶狀袋子棄置該處,周彬豐乃通知洪英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志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
㈡、被害人洪英傑之指訴(見警卷第1─3頁)。
㈢、證人周彬豐、 溫貫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7頁),及證人周彬豐於100年1月6日在偵查中、於100年2月17日在偵查中具結,分別證述:「現場有一個圓形袋子,因為那個袋子很少人用,而且被告進工地都會請守衛喝飲料,被告是作水泥工,我看到袋子的下面有壓著電線,他當時在旁邊晃,是站著,他看到我也沒有作什麼,我看到時他只是在那邊晃,電線是放在地上,我就打給工地主任,後來就把袋子跟電線拿到一樓守衛室,那個守衛才認出那個袋子是誰的,因為那幾天他是早上10點、11點才進去。::被告遺留圓形桶袋是在2樓的廁所。::電線原本是捆在一起,是我拿到樓下,才變那樣,這些電線是已經穿在牆面上,被他抽出來的。::現場遺留之電線,是被告遺留在現場的,這些電線是只有一個迴路的電線」;「當時我看到浴室地上有粉紅色圓形袋子,我原本穿進去建築物管線內的電線被拉出來捲在一起放著。我先請主任過來,然後我們拿袋子去守衛室,守衛認得袋子是誰的,守衛室說是簡志雄的,因為那個東西在工地不常見,那時候也有調閱錄影帶出來。電線在下面,袋子在上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60號偵卷第17─18頁、第24─26頁)。
㈣、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工地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失竊電線及簡志雄所有之粉紅色圓形袋子採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11─
12、第18─19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簡志雄前於91、97、99年間雖有上開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身體健全,正值壯年,其行為時係年滿32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犯下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本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5022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1270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