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乙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乙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趙乙璇與 潘思樺 為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趙乙璇曾對潘思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潘思樺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經板橋地院於99年8月24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核發該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趙乙璇不得對潘思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潘思樺為騷擾行為,並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趙乙璇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於99年11月24日板橋地院核准通常保護令之前,竟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自99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聲請書誤繕為99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趙思樺 持用之行動電話,以行動電話語音留言詛咒、辱罵潘思樺,或郵寄信件至潘思樺居處即其姐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3樓之1住處之方式,騷擾潘思樺,並對潘思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趙乙璇於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潘思樺於警詢之證詞;⑶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板橋
地院99年度家護字第1683號通常保護令及被告之送達證書各1份;⑷騷擾信件及行動電話語音留言紀錄。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在上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詛咒或辱罵被害人潘思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以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而言,亦足以干擾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人認僅係違反同條第2款,尚有誤會。又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自99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多次以行動電話語音留言詛咒、辱罵或郵寄信件予被害人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與騷擾行為之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猶不思設法改善母女間之相處模式,建立相互信賴尊重之基礎,反而以行動電話語音留言、寄送郵件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可漠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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