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465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張景隆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及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侵占等罪,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2月、4月、4年、7月、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入監服刑,於90年2月23日假釋後,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侵占及竊盜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3日接續執行後,至9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景隆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再因妨害風化、重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4案),嗣第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裁定減刑,並與第1、2、3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短刑期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2月5日;然其因於98年間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後(第5案),以上第1至5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仍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型號Aspire4736Z」之記載,應更正為「型號Aspire4736ZG(市價約新臺幣2萬5千元)」。
二、查被告張景隆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且迭經判刑確定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景隆前有多次竊盜、贓物、搶奪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猶未能收矯治之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其犯罪手段尚非暴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非輕,迄未獲賠償,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堅股
100年度偵字第4465號被告張景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332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隆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2日17時許,利用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就診完畢之際,徒手竊取為 鄭竹秀 所有,置放在3樓語言治療室之筆記型電腦1臺(ACER廠牌、型號Aspire4736Z);得手後,利用至大陸地區廈門市出差之機會,售予不知情之店家,變賣得款人民幣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鄭竹秀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竹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7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羅文宏(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