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志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110年度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志輝與 詹隆勝 前均在位於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服刑,並同在臺南監獄五舍上48號房,詎沈志輝於109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與詹隆勝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詹隆勝,致詹隆勝受有頭部、右臉、背部、雙手肘及手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隆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被告沈志輝僅就被訴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審並未認定
被告同時另犯公然侮辱罪嫌,檢察官復未就公然侮辱部分聲明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修正理由之說明,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本件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傷害部分。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詹隆勝與證人 謝定宏 、 鄧詠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鄭詠鈞 )、 黃光平 於臺南監獄之談話紀錄足資佐證(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38號卷第99至101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且有刑事告訴狀、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南監獄110年7月7日南監戒字第1100500263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㈠第3至7頁、第9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2號卷第65頁,原審卷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31號卷第43至45頁、第5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固曾陸續有出手毆打、以腳踢踹告訴人等不同動作,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坦承傷害犯行,但其是因告訴人出言羞辱,被告訴人激怒到忍不住才先出手,且其和告訴人當時是互為傷害,其亦遭告訴人用腳踢而受傷,告訴人卻未遭起訴,其是希望法院維持公平正義,杜絕告訴人以興訟方式不當得利之行為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法院審判之範圍,以
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本件告訴人既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告訴人所為即非原審或本院所得審理,告訴人是否須遭訴究亦非本院所得判斷;且被告自始坦承其先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事,告訴人應否另負法律責任本屬別一問題,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況原審已參酌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並實際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以查明案發經過,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過程乃原審判決時已知且經調查之事項,尚非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原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徒手毆打同房之告訴人,
無視他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個人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考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量刑依據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可指,亦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