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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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肇致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考量被告甫滿18歲,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仍屬較低,足認被告此次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60號被告王俊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熙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0年9月9日23時至翌(10)日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號公園飲用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0年9月10日1時許,自八號公園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10年9月10日1時15分許,途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172巷與福二街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俊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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